要 旨:
法務部就「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所核定之國家機密,於該
法施行 2 年後始重新核定,是否仍為有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所詢「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所核定之國家機密,於該
法施行 2 年後始重新核定,是否仍為有效」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
說 明:一、依本部廉政署案陳 貴局 102 年 1 月 30 日國報督察字第 10200
00719 號函辦理。
二、針對所提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國家機密保護法(下稱本法)所稱國家機密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
除實質上須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外,亦應依本法
核定其為機密等級之形式要件,始足當之;且國家機密之核定,應
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亦不得基於「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
之政府資訊」等特定目的為之,合先敘明。
(二)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未於本法施行
2 年內重新核定者,其法律效果自屆滿之日起,應視為解除機密,
並依第 31 條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其他必要之解密措施,另上述
措施僅係公告解除之意旨,故公告與否,仍不影響第 39 條「視為
解除機密」之法律擬制效果。
(三)惟是類國家機密檔案未及重新檢討且未依本法第 31 條規定公告前
,倘認仍有符合本法第 2 條規定之「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
密之必要」時,雖逾本法施行後 2 年內始重新核定,不符合本法
有關解除機密規定之本旨,然權衡國家安全與利益之前提條件下,
且無違反本法第 5 條禁止規定者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尚非
不得再行重新核定。
(四)惟上述重新核定之相關程序,仍須符合本法所定實質要件及形式要
件規定,且重新核定之保密期限,亦應依本法第 39 條前段規定,
溯及該機密檔案原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
定機密等級之保密期限規定。
正 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