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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問題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8 條
1.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被告係替代役男,自 90 年 9  月 3  日起奉派至屏東監獄擔任備勤、崗
哨、巡邏勤務。竟於 90 年 9  至 10 月間,違背職務,受前開監獄受刑
人委託外出代購第三級毒品 FM2,並收取共一千一百元之賄賂。法院於
93  年 5  月 5  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判處有期
徒刑 2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
2.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被告自 84 年 11 月 14 日起至 91 年 5  月 1  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醫院(89  年 7  月改制,改制前原名臺灣省立花蓮醫院)藥劑科擔
任藥師,負責藥品調劑業務。於 90 年 2  月間,利用值班機會,竊得前
開醫院所有之藥品 9  萬餘元。法院於 94 年 6  月 16 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褫奪公權 3
年。本案例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否除罪或改依其他法條處罰。
3.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被告甲女、乙男係夫妻,共同開設碾米廠。77  年 10 月間,甲女受臺灣
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88  年 7  月 1  日起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
等業務。甲女於承辦前開業務期間,與乙男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 80 年
10  月間某日起,連續將經收保管之 55 萬餘公斤稻穀侵占入己。法院於
89  年 8  月 3  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判
處甲女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禠奪公權 7  年。乙男有期徒刑 14 年,
褫奪公權 7  年。本案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甲女、乙男應否除罪或改依其
他法條處罰?
4.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緣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於 88 年 6  月 28 日受
屏東地檢署委託,負責承辦依法查扣違法機具車輛之保管工作。第七河川
局受託後,即以經濟部水利處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屏東縣九如鄉
某廢棄營區,予以整建後作為屏東地檢署贓物庫(即九如保管場)。第七
河川局將該保管場保全工作對外招標,由賓志保全公司得標。第七河川局
及○○公司於 88 年 12 月 7  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將由院、檢、司法
警察機關查扣之「非公用私有車輛機具」之保管公務委託○○公司承辦。
被告係○○公司保全人員,擔任前開保管場守衛員。於 89 年 5  月 14
日,違背職務解除保全系統警戒裝置,開啟保管大門,讓「宗哥」(姓名
年籍不詳)等約十名男子,駕駛三部拖板車載運三部老舊挖土機,進入保
管場替換警方查扣之三部新型挖土機,得手後離去,事後被告自「宗哥」
等人處收三十萬元。法院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於 91 年 1  月 11 日判處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3  年。
5.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被告係陸軍第某軍團司令部臨時約僱人員,於擔任該司令部軍糧加工廠技
工長期間(技工長之職務為實施軍糧加工,清點實際加工數量並告知會計
製作加工日報表),自七十三年五月至七十四年七月間,連續盜賣公糧糙
米。法院依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
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刑法修正後執行上顯有疑義。
6.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小港支局
郵務差,負責郵局窗口之郵票、印花票、明信片販售、高速公路回數票代
售、收寄郵件等郵政業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將販賣郵票、印花票、高
速公路回數票所得九萬餘元票款侵占入己,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六
年。
7.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之公務員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公務員規定比較
適用疑義。
8.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公立銀行之雇員,其受政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委託代收之稅費
款項,於收取時,如於解繳國(公)庫前之持有中予以侵占,應否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用)財物罪。
9.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刑法修正後,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定義已作修正,然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對該罪之犯罪主體即公務員之定義,卻仍維持與現行刑法相同之規範,
而未隨之修訂,如行為人所犯者係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規定之犯行,要認定
其是否屬公務員,究應依新修正之刑法公務員定義,抑或仍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之現行定義?
10.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公、民營行庫行員、約聘雇員或坊間一般便利商店店員代收稅款後,侵占
入己,該代收人員是否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或貪污治
罪條例第 2  條後段:「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11.
發文日期:087.01.14
要  旨:
依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若無所得,但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後,自首者,是否得享此寬典或僅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定
 (同條第二項亦同此情形) ?

資類來源:法務通訊 第 1874 期 3 版
12.
發文日期:087.01.14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
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中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有共犯之情形下,是否包括其他共犯所得在內?
13.
發文日期:074.10.00
要  旨:
某甲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於警訊或調查站中業已坦承犯行不
諱,案移地察處後,於檢察官偵訪中則堅決否認犯行,究有無該條例第九
條後段(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