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依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若無所得,但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後,自首者,是否得享此寬典或僅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定
(同條第二項亦同此情形) ?
資類來源:法務通訊 第 1874 期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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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依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若無所得,但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後,自首者,是否得享此寬典或僅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定
(同條第二項亦同此情形) ?
研究意見:甲說:依修正後之明文,只有自動繳交貪污所得之全部財物者,始得享有
免除其刑之惠,然其立法意旨應係鼓勵自新,並追回財物及查緝共
犯。故於因無所得致無從繳交貪污所得財物之情形,犯罪情節似較
諸有所得者為輕,故亦應享有此寬典。
乙說: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以智慧型犯罪為多,雖此次無所得,
然其願以身試法,勢必前曾受惠或有條件交換,此潛在之因素,常
比看得見之金錢財物有經濟價值,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無所
得者,其惡性實勝於有所得者,因而不得享受此免除其刑之惠。僅
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處理。
初步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論:多數採甲說。
其他意見: (一) 「如無所得」,已不符明文規定「如有所得……」,何能援引第八
條減刑之惠?
(二) 應分別情形而論:
1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於有所得情形。
2 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此窩裡反條款
即不分有、無所得,均可一體適用。
(三) 窩裡反條款亦應該當「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適
用。
(四)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既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即無所得了。
(五) 若採甲說,今有圖利第三人幾十億者,仍享有免除其刑之恩,公平
否?
(六) 本條文即係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不分有、無所得,均
可適用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若
無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的問題,且於未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究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法官可視情節裁量,同意研究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 條 (86.11.26)
貪污治罪條例 第 8 條 (8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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