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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7)法檢決字第 01948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4 日
座談機關: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若無所得,但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後,自首者,是否得享此寬典或僅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定
 (同條第二項亦同此情形) ?

資類來源:法務通訊 第 1874 期 3 版
法律問題:依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若無所得,但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後,自首者,是否得享此寬典或僅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定
           (同條第二項亦同此情形) ?
研究意見:甲說:依修正後之明文,只有自動繳交貪污所得之全部財物者,始得享有
                免除其刑之惠,然其立法意旨應係鼓勵自新,並追回財物及查緝共
                犯。故於因無所得致無從繳交貪污所得財物之情形,犯罪情節似較
                諸有所得者為輕,故亦應享有此寬典。
          乙說: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以智慧型犯罪為多,雖此次無所得,
                然其願以身試法,勢必前曾受惠或有條件交換,此潛在之因素,常
                比看得見之金錢財物有經濟價值,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無所
                得者,其惡性實勝於有所得者,因而不得享受此免除其刑之惠。僅
                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處理。
初步結論:採乙說。
研究結論:多數採甲說。
其他意見: (一) 「如無所得」,已不符明文規定「如有所得……」,何能援引第八
                條減刑之惠?
           (二) 應分別情形而論:
                1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於有所得情形。
                2 於犯罪後自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此窩裡反條款
                  即不分有、無所得,均可一體適用。
           (三) 窩裡反條款亦應該當「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適
                用。
           (四)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既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即無所得了。
           (五) 若採甲說,今有圖利第三人幾十億者,仍享有免除其刑之恩,公平
                否?
           (六) 本條文即係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不分有、無所得,均
                可適用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若
          無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的問題,且於未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究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法官可視情節裁量,同意研究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 條 (86.11.26)
          貪污治罪條例 第 8 條 (85.10.23)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