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緣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於 88 年 6 月 28 日受
屏東地檢署委託,負責承辦依法查扣違法機具車輛之保管工作。第七河川
局受託後,即以經濟部水利處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屏東縣九如鄉
某廢棄營區,予以整建後作為屏東地檢署贓物庫(即九如保管場)。第七
河川局將該保管場保全工作對外招標,由賓志保全公司得標。第七河川局
及○○公司於 88 年 12 月 7 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將由院、檢、司法
警察機關查扣之「非公用私有車輛機具」之保管公務委託○○公司承辦。
被告係○○公司保全人員,擔任前開保管場守衛員。於 89 年 5 月 14
日,違背職務解除保全系統警戒裝置,開啟保管大門,讓「宗哥」(姓名
年籍不詳)等約十名男子,駕駛三部拖板車載運三部老舊挖土機,進入保
管場替換警方查扣之三部新型挖土機,得手後離去,事後被告自「宗哥」
等人處收三十萬元。法院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於 91 年 1 月 11 日判處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3 年。
|
案 由:緣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於 88 年 6 月 28 日受
屏東地檢署委託,負責承辦依法查扣違法機具車輛之保管工作。第七河川
局受託後,即以經濟部水利處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屏東縣九如鄉
某廢棄營區,予以整建後作為屏東地檢署贓物庫(即九如保管場)。第七
河川局將該保管場保全工作對外招標,由賓志保全公司得標。第七河川局
及賓志公司於 88 年 12 月 7 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將由院、檢、司法
警察機關查扣之「非公用私有車輛機具」之保管公務委託賓志公司承辦。
被告係賓志公司保全人員,擔任前開保管場守衛員。於 89 年 5 月 14
日,違背職務解除保全系統警戒裝置,開啟保管大門,讓「宗哥」(姓名
年籍不詳)等約十名男子,駕駛三部拖板車載運三部老舊挖土機,進入保
管場替換警方查扣之三部新型挖土機,得手後離去,事後被告自「宗哥」
等人處收三十萬元。法院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於 91 年 1 月 11 日判處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3 年。
說明:(一)甲說:依原判決執行。
理由:本案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惟該條例之公務員概念並未修
正,被告仍屬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務員,應依原判決執行。
(二)乙說:應予除罪或改依其他法條處罰。
理由:刑法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已變更,被告似不符合新法公務員之
要件。
(三)丙說: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受
刑人之前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判決確定入監執行,雖因刑法有
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因而之前犯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但可
能仍有刑法之適用,此時,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只是
應適用不同法律處罰而已,不能因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
而免其刑之執行。應研究檢討者為受刑人受處罰之行為,如不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是否仍有其他處罰之法律(如刑法),如無則
應免其刑之執行,如有則應依確定之裁判繼續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雖不能成立新修正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名,但可以轉換刑法其他罪名處罰者,即無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適用。本案例仍得依刑法背信等罪加以處罰,並無除罪之問
題,即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是被告如已經判決確定
,自仍應依原確定之判決執行。
(二)採丙說結論。
(三)查法務部業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2 條擬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
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照審查意見(一)、(二)通過。
(二)審查意見(三)修正為,查法務部研提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
第 8 條、第 20 條之修正草案已於 95 年 5 月 5 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修正條文將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三)本題賓志保全公司受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委託,從事贓證物庫
之保全工作,其僅係受託從事無公權力行使性質之保全事務,並未
因此而取得公權力主體之地位,不符合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委託公務員之要件,故並非新刑法上之公務員。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一)、(三),採丙說。
(二)座談會結論(二)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8 條及
第 20 條?正條文業經 95 年 5 月 30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
5701 號總統令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修
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配合刑法
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原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4、8、20 條(95.05.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