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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緣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於 88 年 6  月 28 日受
屏東地檢署委託,負責承辦依法查扣違法機具車輛之保管工作。第七河川
局受託後,即以經濟部水利處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屏東縣九如鄉
某廢棄營區,予以整建後作為屏東地檢署贓物庫(即九如保管場)。第七
河川局將該保管場保全工作對外招標,由賓志保全公司得標。第七河川局
及○○公司於 88 年 12 月 7  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將由院、檢、司法
警察機關查扣之「非公用私有車輛機具」之保管公務委託○○公司承辦。
被告係○○公司保全人員,擔任前開保管場守衛員。於 89 年 5  月 14
日,違背職務解除保全系統警戒裝置,開啟保管大門,讓「宗哥」(姓名
年籍不詳)等約十名男子,駕駛三部拖板車載運三部老舊挖土機,進入保
管場替換警方查扣之三部新型挖土機,得手後離去,事後被告自「宗哥」
等人處收三十萬元。法院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於 91 年 1  月 11 日判處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3  年。
案    由:緣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於 88 年 6  月 28 日受
          屏東地檢署委託,負責承辦依法查扣違法機具車輛之保管工作。第七河川
          局受託後,即以經濟部水利處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屏東縣九如鄉
          某廢棄營區,予以整建後作為屏東地檢署贓物庫(即九如保管場)。第七
          河川局將該保管場保全工作對外招標,由賓志保全公司得標。第七河川局
          及賓志公司於 88 年 12 月 7  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將由院、檢、司法
          警察機關查扣之「非公用私有車輛機具」之保管公務委託賓志公司承辦。
          被告係賓志公司保全人員,擔任前開保管場守衛員。於 89 年 5  月 14
          日,違背職務解除保全系統警戒裝置,開啟保管大門,讓「宗哥」(姓名
          年籍不詳)等約十名男子,駕駛三部拖板車載運三部老舊挖土機,進入保
          管場替換警方查扣之三部新型挖土機,得手後離去,事後被告自「宗哥」
          等人處收三十萬元。法院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於 91 年 1  月 11 日判處有期徒刑 6  年,褫奪公權 3  年。
說明:(一)甲說:依原判決執行。
            理由:本案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惟該條例之公務員概念並未修
                  正,被告仍屬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務員,應依原判決執行。
      (二)乙說:應予除罪或改依其他法條處罰。
            理由:刑法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已變更,被告似不符合新法公務員之
                  要件。
      (三)丙說: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受
                  刑人之前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判決確定入監執行,雖因刑法有
                  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因而之前犯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但可
                  能仍有刑法之適用,此時,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只是
                  應適用不同法律處罰而已,不能因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
                  而免其刑之執行。應研究檢討者為受刑人受處罰之行為,如不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是否仍有其他處罰之法律(如刑法),如無則
                  應免其刑之執行,如有則應依確定之裁判繼續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雖不能成立新修正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名,但可以轉換刑法其他罪名處罰者,即無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適用。本案例仍得依刑法背信等罪加以處罰,並無除罪之問
                題,即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是被告如已經判決確定
                ,自仍應依原確定之判決執行。
          (二)採丙說結論。
          (三)查法務部業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2  條擬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
                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照審查意見(一)、(二)通過。
          (二)審查意見(三)修正為,查法務部研提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
                第 8  條、第 20 條之修正草案已於 95 年 5  月 5  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修正條文將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三)本題賓志保全公司受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委託,從事贓證物庫
                之保全工作,其僅係受託從事無公權力行使性質之保全事務,並未
                因此而取得公權力主體之地位,不符合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委託公務員之要件,故並非新刑法上之公務員。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一)、(三),採丙說。
          (二)座談會結論(二)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8  條及
                第 20 條?正條文業經 95 年 5  月 30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
                5701  號總統令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修
                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配合刑法
                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原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5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4、8、20 條(95.05.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