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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自 84 年 11 月 14 日起至 91 年 5  月 1  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醫院(89  年 7  月改制,改制前原名臺灣省立花蓮醫院)藥劑科擔
任藥師,負責藥品調劑業務。於 90 年 2  月間,利用值班機會,竊得前
開醫院所有之藥品 9  萬餘元。法院於 94 年 6  月 16 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褫奪公權 3
年。本案例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否除罪或改依其他法條處罰。
案    由:被告自 84 年 11 月 14 日起至 91 年 5  月 1  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
          花蓮醫院(89  年 7  月改制,改制前原名臺灣省立花蓮醫院)藥劑科擔
          任藥師,負責藥品調劑業務。於 90 年 2  月間,利用值班機會,竊得前
          開醫院所有之藥品 9  萬餘元。法院於 94 年 6  月 16 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判處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褫奪公權 3
          年。本案例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否除罪或改依其他法條處罰。
說明:(一)甲說:依原判決執行。
            理由:本案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惟該條例之公務員概念並未修
                  正,被告仍屬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務員,應依原判決執行。
      (二)乙說:應予除罪或改依其他法條處罰。
            理由:刑法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已變更,被告似不符合新法公務員之
                  要件。
      (三)丙說: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受刑
                  人之前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判決確定入監執行,雖因刑法有關
                  公務員之定義改變,因而之前犯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但可能
                  仍有刑法之適用,此時,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只是應
                  適用不同法律處罰而已,不能因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而
                  免其刑之執行。應研究檢討者為受刑人受處罰之行為,如不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是否仍有其他處罰之法律(如刑法),如無則應
                  免其刑之執行,如有則應依確定之裁判繼續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雖不能成立新修正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名,但可以轉換刑法其他罪名處罰者,即無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適用。本案例仍得依刑法竊盜等罪加以處罰,並無除罪之問
                題,即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是被告如已經判決確定
                ,自仍應依原確定之判決執行
          (二)採丙說結論。
          (三)查法務部業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2  條擬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
                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照審查意見(一)、(二)通過。
          (二)審查意見(三)修正為:查法務部研提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
                第 8  條、第 20 條之修正草案已於 95 年 5  月 5  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修正條文將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三)按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必須其所
                服務之國家機關係執行國家公權力之機關,始足當之。本題署立花
                蓮醫院為公立醫院,雖然是國家機關,但並不是執行國家公權力之
                機關,則服務於該醫院之藥師即非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又同條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其依法令所從
                事之公共事務,必須限縮解釋為與公權力有關之事務,本題花蓮醫
                院之藥師負責藥品調劑業務,其所從事者並非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
                務,故亦不屬於授權公務員。而本題情形又不符合同條項第 2  款
                委託公務員之定義,故本題花蓮醫院之藥師並非新刑法上之公務員
                。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採丙說。
          (二)座談會結論(二)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8  條及
                第 20 條?正條文業經 95 年 5  月 30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
                5701  號總統令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修
                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配合刑法
                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三)座談會結論(三)修正為:按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
                段之身分公務員,必須其所服務之國家機關係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
                之機關,始足當之。本題署立花蓮醫院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
                機關,則服務於該醫院之藥師即非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又同條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其依法令所從
                事之公共事務,必須限縮解釋為與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本題花
                蓮醫院之藥師負責藥品調劑業務,其所從事者並非公權力性質之公
                共事務,故亦不屬於授權公務員。而本題情形又不符合同條項第 2
                款委託公務員之定義,故本題花蓮醫院之藥師並非新刑法上之公務
                員。

原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3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4、8、20 條(95.05.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