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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係替代役男,自 90 年 9  月 3  日起奉派至屏東監獄擔任備勤、崗
哨、巡邏勤務。竟於 90 年 9  至 10 月間,違背職務,受前開監獄受刑
人委託外出代購第三級毒品 FM2,並收取共一千一百元之賄賂。法院於
93  年 5  月 5  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判處有期
徒刑 2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
案    由:被告係替代役男,自 90 年 9  月 3  日起奉派至屏東監獄擔任備勤、崗
          哨、巡邏勤務。竟於 90 年 9  至 10 月間,違背職務,受前開監獄受刑
          人委託外出代購第三級毒品 FM2,並收取共一千一百元之賄賂。法院於 
          93  年 5  月 5  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判處有期
          徒刑 2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
說    明:(一)甲說:依原判決執行。
                理由:本案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惟該條例之公務員概念並
                      未修正,被告仍屬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務員,應依原判決
                      執行。
          (二)乙說:應予除罪或改依其他法條處罰。
                理由:刑法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已變更,被告似不符合新法公務
                      員之要件。
          (三)丙說: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
                      執行。受刑人之前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判決確定入監執行
                      ,雖因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因而之前犯行不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但可能仍有刑法之適用,此時,並非法律有變
                      更不處罰其行為,只是應適用不同法律處罰而已,不能因刑
                      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而免其刑之執行。應研究檢討者
                      為受刑人受處罰之行為,如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是否仍有
                      其他處罰之法律(如刑法),如無則應免其刑之執行,如有
                      則應依確定之裁判繼續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依原判決執行。
          (二)理由:
                1、查法務部業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
                    議,第 2  條擬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合先敘明
                    。
                2、從法條文義看,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既稱「依法
                    令」,當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
                    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
                    前提如是,則其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當亦同樣理解為
                    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從而縱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為
                    之任用,例如政府機關內之工友、技工等,仍為刑法上之公務
                    員。
                3、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
                    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
                    會服務。」依上論述,替代役男被派往監獄擔任備勤、崗哨、
                    巡邏勤務,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不論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有無修正,其依貪污治罪條例所
                    論罪刑,仍應依法執行。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照審查意見(一)通過,依原判決執行。
          (二)理由部分修正為:
                1、查法務部研提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8  條、第 20 條
                    之修正草案已於 95 年 5  月 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俟總
                    統公布後修正條文將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
                    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配
                    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合先敘明。
                2、從法條文義看,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既稱「依法
                    令」,當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
                    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
                    前提如是,則其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當亦同樣理解為
                    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3、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
                    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
                    會服務。」依上論述,替代役男被派往監獄擔任備勤、崗哨、
                    巡邏勤務,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有無修正,
                    其依貪污治罪條例所論罪刑,仍應依法執行。
法務部研究意見:
          除座談會結論(二)理由 1、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20 條?正條文業經 95 年 5  月 30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7
          01  號總統令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
          之規定而為修正,合先敘明。」,其餘照座談會結論通過,採甲說。

原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2 號)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9 條(94.12.2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4、8、20 條(95.05.30)
          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3 條(92.06.1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