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公、民營行庫行員、約聘雇員或坊間一般便利商店店員代收稅款後,侵占
入己,該代收人員是否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或貪污治
罪條例第 2 條後段:「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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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公、民營行庫行員、約聘雇員或坊間一般便利商店店員代收稅款後,侵占
入己,該代收人員是否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或貪污治
罪條例第 2 條後段:「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分別情形而屬於不同之公務員類型。
理由:1、公立銀行之行員經國家考試取得公務員之資格,其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之機關。而公立銀行固依公司法組織
設立,惟其性質屬公營事業機關,且收取稅款業務屬該
機關固有職務,故其行員從事收取稅款之行為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共事務,自應認係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此參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8 號解釋可明。
2、公立銀行約聘之雇員、民營行庫行員或民間便利商店代
收稅款之店員,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
定:「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同法第 2 條第 3 項則規定:「受
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
機關。」就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此等受委託行使行政
機關權限之人,法秩序亦有高度要求其服從特別之義務
,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該等人員代收稅款時,係
受稅捐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之委託,因而取得原先行政
機關所具有之收稅權限,且收取稅費款項本屬政府公權
力行使之事項,應視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
後段之委託型公務員類型;同時,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 2 條後段之公務員定義。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1、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係謂其所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
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
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言。若所委任
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
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最高法院 75 年度臺上字第 3105 號、76 年度臺
非字第 224 號、84 年度臺上字第 5755 號、87 年
度臺上字第 1901 號、88 年度臺上字第 1124 號、
2273 號、92 年度臺上字第 672 號、第 1009 號判
決參照),此為司法審判實務上向來之見解,即令法務
部亦同採此一法律見解(法務部(69)法檢(二)字第
165 號函─載於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 1 輯第 77 頁)
。貪污治罪條例及新修正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其目的在於公務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
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
公務機關所具有之權限,故在必要之情形下,亦負有特
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觀諸刑法第 10 條立法理由就此
部分亦有參考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
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因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為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之「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時,便須先認定該項事務是否係
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公務機關有無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託該行為人辦理?該行為人是否因而享有公務上
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且可以在其受委託之範圍內
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
2、私人行庫及商店代收人員並未取得公權力:
查私人行庫與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所訂立之契約,
除委託事項(即代收各項稅費)外,其餘多為拘束代收
行庫之條款,如經收稅款應依一定程序辦理、代收行庫
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反而在必要時應提供擔保、代收行
庫應受委託機關之監督、委託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等。
換言之,代收行庫雖受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承
辦收受稅款之事務,此部分固為上揭機關權力範圍內之
公務,且與公共事務有關,然除消極被動收受稅款外,
該機關並未將其他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賦予
代收行庫或其職員,代收行庫並未因而享有其他任何公
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而在受委託之範圍內行
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蓋代收行庫,只能消極被動等待納
稅義務人持委託公務機關所寄發之繳款單,前來繳納稅
款,並無主動積極權力,通知、要求、強制納稅義務人
必定要前往繳納稅款,或另課予前揭機關所寄發繳款通
知書以外稅款之權力亦無其他裁量之虞地。是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行庫代收稅款之舉,僅係方便
民眾繳納稅款之便宜措施。上述情形在隨處可見之便利
商店,亦可代收汽、機車燃料稅一樣,店內代收人員並
未自公務機關取得任何行政高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準
此,上開代收人員,並未享有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
主體之身分,難認其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後段之公務員。
3、代收人員應視為行政輔助人(或行政協助者):
按行政輔助人之定義為,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
關處理行政事務(含公權力之行使),性質上僅為機關
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並非
公務員。實務上最常舉的例子,係拖吊業者受警察委託
從事拖吊違規汽、機車業務;拖吊業之拖吊行為只是行
政機關自己行為之「延伸」,需接受委託人即行政機關
之公務員之指示,不能取代行政機關的地位。而代收稅
款之人員,雖然取得收受稅款之權力,然其收稅之範圍
,必須依據納稅義務人所遞交納稅通知單上之金額收取
之,不能多,更不能少,毫無任何裁量、拒收,或對於
為納稅義務人通知其必定要前往其代收行庫、商店繳納
稅款之權力。是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雖未派員
當場在代收人員代收稅款時指揮、監督,但該納稅通知
單與機關派員在場「指示」無異,代收人員依該「指示
」收受稅款,無疑是機關手腳之延伸,是此等人員,並
非公務員,應論以行政輔助人較為合適。
原提案機關決議:
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民營行庫行員、約聘雇員或坊間一般便利商店店員代收稅款部分:
採乙說。
(二)公營行庫行員代收稅款部分:
1、結論採乙說,理由修正如 2、3 。
2、查法務部業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
議,第 2 條擬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合先敘明
。
3、公務人員瀆職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民對於公務的廉潔與公
正的信賴,因此就人民的認知而言,對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人員固然有此信賴之期待,於公立銀行之情形,公立
銀行本質上不僅有異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員僅係受雇於
公立銀行,對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並無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
服從義務。又新修正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委託公務員
身分之成立,解釋上應指該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為該機關
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委託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公權
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者,
始足當之。案由所示情形,公立銀行行員代收稅款,銀行本身
並未因此取得公權力主體之地位,亦無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故銀行行員並非上開受委託公務員,如於收取稅款後,解繳
國(公)庫前之持有中予以侵占,即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用)財物罪。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採乙說。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二) 2、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20 條?正條文業經 95 年 5 月 30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701 號總統令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合先敘明
。」。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15 號)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2、16 條(94.12.2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8、20 條(9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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