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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甲女、乙男係夫妻,共同開設碾米廠。77  年 10 月間,甲女受臺灣
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88  年 7  月 1  日起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
等業務。甲女於承辦前開業務期間,與乙男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 80 年
10  月間某日起,連續將經收保管之 55 萬餘公斤稻穀侵占入己。法院於
89  年 8  月 3  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判
處甲女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禠奪公權 7  年。乙男有期徒刑 14 年,
褫奪公權 7  年。本案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甲女、乙男應否除罪或改依其
他法條處罰?
案    由:被告甲女、乙男係夫妻,共同開設碾米廠。77  年 10 月間,甲女受臺灣
          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88  年 7  月 1  日起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
          等業務。甲女於承辦前開業務期間,與乙男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 80 年
          10  月間某日起,連續將經收保管之 55 萬餘公斤稻穀侵占入己。法院於
          89  年 8  月 3  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判
          處甲女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禠奪公權 7  年。乙男有期徒刑 14 年,
          褫奪公權 7  年。本案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甲女、乙男應否除罪或改依其
          他法條處罰?
說明:(一)甲說:依原判決執行。
            理由:本案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惟該條例之公務員概念並未修
                  正,被告仍屬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務員,應依原判決執行。
      (二)乙說:應予除罪或改依其他法條處罰。
            理由:刑法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已變更,被告似不符合新法公務員之
                  要件。
      (三)丙說: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受
                  刑人之前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判決確定入監執行,雖因刑法有
                  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因而之前犯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但可
                  能仍有刑法之適用,此時,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只是
                  應適用不同法律處罰而已,不能因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
                  而免其刑之執行。應研究檢討者為受刑人受處罰之行為,如不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是否仍有其他處罰之法律(如刑法),如無則
                  應免其刑之執行,如有則應依確定之裁判繼續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雖不能成立新修正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名,但可以轉換刑法其他罪名處罰者,即無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適用。本案例仍得依刑法侵占等罪加以處罰,並無除罪之問
                題,即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是被告如已經判決確定
                ,自仍應依原確定之判決執行。
          (二)採丙說結論。
          (三)查法務部業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2  條擬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
                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照審查意見(一)、(二)通過。
          (二)審查意見(三)修正為:查法務部研提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
                第 8  條、第 20 條之修正草案已於 95 年 5  月 5  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修正條文將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三)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委託公務員,必須是受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並因而取得公權力主體之地位
                者,始足當之。本題甲、乙開設碾米廠,雖受到糧食局委託辦理公
                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但並未因而取得公權力主體
                身分,也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
                政委託」,故僅能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私
                經濟行為,並非新刑法上之公務員。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一),採丙說。
          (二)座談會結論(二)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8  條及
                第 20 條?正條文業經 95 年 5  月 30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
                5701  號總統令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修
                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配合刑法
                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一)座談會結論(三)修正為: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委
                託公務員,必須是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
                務,並因而取得權力主體之地位者,始足當之。本題甲、乙開設碾
                米廠,雖受到糧食局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
                務,但並未因而取得權力主體身分,也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處分,並
                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委託」,故僅能認係受公務機關委
                託從事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私經濟行為,並非新刑法上之公務員。

原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4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4、8、20 條(95.05.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