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被告甲女、乙男係夫妻,共同開設碾米廠。77 年 10 月間,甲女受臺灣
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88 年 7 月 1 日起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
等業務。甲女於承辦前開業務期間,與乙男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 80 年
10 月間某日起,連續將經收保管之 55 萬餘公斤稻穀侵占入己。法院於
89 年 8 月 3 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判
處甲女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禠奪公權 7 年。乙男有期徒刑 14 年,
褫奪公權 7 年。本案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甲女、乙男應否除罪或改依其
他法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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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被告甲女、乙男係夫妻,共同開設碾米廠。77 年 10 月間,甲女受臺灣
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88 年 7 月 1 日起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轄區內應收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
等業務。甲女於承辦前開業務期間,與乙男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 80 年
10 月間某日起,連續將經收保管之 55 萬餘公斤稻穀侵占入己。法院於
89 年 8 月 3 日,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判
處甲女有期徒刑 10 年 6 月,禠奪公權 7 年。乙男有期徒刑 14 年,
褫奪公權 7 年。本案於修正刑法施行後,甲女、乙男應否除罪或改依其
他法條處罰?
說明:(一)甲說:依原判決執行。
理由:本案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科刑,惟該條例之公務員概念並未修
正,被告仍屬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公務員,應依原判決執行。
(二)乙說:應予除罪或改依其他法條處罰。
理由:刑法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已變更,被告似不符合新法公務員之
要件。
(三)丙說:依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受
刑人之前因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判決確定入監執行,雖因刑法有
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因而之前犯行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但可
能仍有刑法之適用,此時,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只是
應適用不同法律處罰而已,不能因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改變,
而免其刑之執行。應研究檢討者為受刑人受處罰之行為,如不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是否仍有其他處罰之法律(如刑法),如無則
應免其刑之執行,如有則應依確定之裁判繼續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雖不能成立新修正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名,但可以轉換刑法其他罪名處罰者,即無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適用。本案例仍得依刑法侵占等罪加以處罰,並無除罪之問
題,即並非「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是被告如已經判決確定
,自仍應依原確定之判決執行。
(二)採丙說結論。
(三)查法務部業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2 條擬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
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一)照審查意見(一)、(二)通過。
(二)審查意見(三)修正為:查法務部研提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
第 8 條、第 20 條之修正草案已於 95 年 5 月 5 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修正條文將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三)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委託公務員,必須是受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並因而取得公權力主體之地位
者,始足當之。本題甲、乙開設碾米廠,雖受到糧食局委託辦理公
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但並未因而取得公權力主體
身分,也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
政委託」,故僅能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私
經濟行為,並非新刑法上之公務員。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一),採丙說。
(二)座談會結論(二)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8 條及
第 20 條?正條文業經 95 年 5 月 30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
5701 號總統令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修
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配合刑法
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併此敘明。」
(一)座談會結論(三)修正為:新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委
託公務員,必須是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
務,並因而取得權力主體之地位者,始足當之。本題甲、乙開設碾
米廠,雖受到糧食局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
務,但並未因而取得權力主體身分,也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處分,並
不符合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委託」,故僅能認係受公務機關委
託從事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私經濟行為,並非新刑法上之公務員。
原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4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4、8、20 條(9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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