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刑法修正後,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定義已作修正,然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對該罪之犯罪主體即公務員之定義,卻仍維持與現行刑法相同之規範,
而未隨之修訂,如行為人所犯者係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規定之犯行,要認定
其是否屬公務員,究應依新修正之刑法公務員定義,抑或仍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之現行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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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刑法修正後,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定義已作修正,然貪污治罪條例第二
條對該罪之犯罪主體即公務員之定義,卻仍維持與現行刑法相同之規範,
而未隨之修訂,如行為人所犯者係貪污治罪條例中所規定之犯行,要認定
其是否屬公務員,究應依新修正之刑法公務員定義,抑或仍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之現行定義?
說 明:(一)甲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定義判斷是否為公務員。
理由:蓋貪污治罪條例乃係針對公務員有貪瀆,或對於公務員有行
賄等行為所做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如
遇有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者,要判斷是否具公務員
身分,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定義為判斷。
(二)乙說:應依刑法之定義作為判斷基準。
理由:按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公務員定義,與現行刑法之公務員定義
相同,而刑法業於去年公布,其中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新
的規範,且較現行刑法為限縮,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理,同
屬公務員之定義,自不宜有二種不同之標準,而應依新修正
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為判斷基準,方符合修法之原意及人民
之法律感情,原貪污治罪條例漏未修正,應屬立法疏漏,非
謂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者,仍應適用原與現行刑法為相同
定義之判斷標準。
原提案機關決議:
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查法務部業已將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之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2 條擬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已
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俟修正通過後,刑法與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定義即屬一致。至於該法修正通過並施行前
,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認定為公務員之有罪判決,各地檢
署仍應先行審查,待該條例經立法院確定修正通過施行後,如符合
除罪之情形時,再行除罪釋放或撤緝。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查法務部研提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8 條、第 20 條之修正草案
已於 95 年 5 月 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後修正條文將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至於
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對適用同條例第 2 條認定為公務員之有罪判決
,各地檢署仍應先行審查,待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有符合除罪之情形
者,再行除罪釋放或撤緝。
法務部研究意見:
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20 條?正條文業經 95 年 5 月
30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701 號總統令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該第 2 條修正條文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而為修正。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14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95.05.17)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8、20 條(9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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