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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61 條
1.
發文日期:108.11.19
要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後,其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所生子女,尚無準用民法第 1061 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
2.
發文日期:107.11.21
要  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修正民法第 1061 條及第 1063 條乙案
」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6.03.17
要  旨:
檢送法務部就「司法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 12771  號及會台字第 126
74  號聲請解釋案」言詞辯論爭點之書面意見
4.
發文日期:104.03.24
要  旨:
民法第 1061、1064~1066 條規定參照,民眾議修正民法第 1064、1065
條規定,將「視為」改為「推定」,非但不利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且
與自然倫常關係未合
5.
發文日期:103.02.14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47、51、52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
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3、7、9、12 點及相關實
務見解參照,國人與外國人於該外國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實質
要件,且結婚方式依該國法律有效成立,縱未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
仍不影響當事人成立之婚姻關係,又其子女是否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得視
為婚生子女(準正),仍須依上述涉外民事法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
6.
發文日期:070.08.31
要  旨:
查因結婚而收養配偶之婚生子女者,其目的在使原無直系血親關係之子女
,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但養子與養母之配偶 (即其親生父) 間原
有親子關係依然不變 (前司法行政部49.1.11.台四十九函民字第一一○號
函後段參照) 。本件宋○珍之原來婚生子女宋○忠等五人,經其繼母宋朱
○蓮收養後仍從生父之姓,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子女從父
姓」之規定相符。
7.
發文日期:070.05.25
要  旨:
查重婚原為現行法律所禁止,但依現行法律,……在未有利害關係人依民
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以前,其婚姻仍屬存在 (司法院
院字第一二一○號解釋) ;且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九百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婚姻雖經撤銷,但當事人所生子女仍為婚生子女。本
件王○新與盧○英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結婚,婚後生有子女王○旋 (六十三年生) ,王○凱 (六十五年生) 二
人。至於六十七年間,始發覺盧○英婚前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五日已與鄭○
勤結婚迄未辦理離婚,雖經訴由法院判決王○新與盧○英之婚姻關係應予
撤銷確定,惟查王○新與盧○英重婚時,鄭○勤已出國,且從未返國,顯
見王○旋、王○凱係由王○新與盧○英重婚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均為王○新與盧○英之婚生之女,自不因其
後重婚之被撤銷而受影響。
8.
發文日期:070.05.12
要  旨:
父母子女間之自然血親關係,應依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之有關規定認定之。
來函所述情形,申請人李○宏未能提出原始證明文件以供查考,至於李○
之及伍○氏均已死亡,雖有台北縣警察局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其上
並無有關李○宏身分之任何記載,似無從憑以確認其與李○之間父子關係
。縱李○宏提出經公證人簽證之宣誓書,亦僅能證明該宣誓書上所載事項
確係李○宏所陳述而已,仍不能據以認定其間有何親子關係之存在。
9.
發文日期:053.11.21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本件林英妹係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育頭胎男嬰,而其
與黃崑正結婚則在五十年十二月九日,即生育頭胎男嬰時與黃崑正尚無婚
姻關係,自難謂該頭胎男嬰係黃崑正之婚生子。次查同法第一千零六十四
條固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父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惟所謂生
父以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胎期間,與生母有同居之事
實者為準。本件僅憑函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從證明四
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林英妹受胎期間,黃崑正曾與其同居
之事,即難謂黃崑正係該頭胎男嬰之生父,雖其後黃崑正林英妹已合法結
婚亦不得視為婚生子。至於戶籍行政係貴部主管業務,戶籍法有關規定應
請貴部核復。
10.
發文日期:049.11.03
要  旨:
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其重婚未經請
求撤銷或離婚前,其後婚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由該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
子女,自為婚生子女,其後未經撤銷而夫已死亡者,後妻亦不失為配偶,
有繼承遺產權,但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民法第一○六一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一○號第一二一三號第一九八五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 。至有配偶而
重婚者,不論其夫已否死亡,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固
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惟依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其撤銷之效力不溯及
既往,從而其後婚縱經撤銷,其在撤銷前,於該婚姻存續中,已發生之權
利義務,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例如後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遺產繼承
權,並不因婚姻之撤銷而有變更。準此,本案旅日僑民葉清標在日本與葉
碧蓮之結婚,如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法定要件者,其婚姻未經撤銷
前,並非當然無效,該葉清標之遺產,除該後妻葉碧蓮之應繼分,與前妻
葉陳昌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外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其
後婚所生子女,應與前婚子女平均繼承 (民法第一一四一條) 。
11.
發文日期:043.11.15
要  旨:
第一則
公證文書非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第二則
公證人不得就無效之法律行為予以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