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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3)台鳳公令民字第 734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第一則
公證文書非具備公證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第二則
公證人不得就無效之法律行為予以認證
全文內容:查黃○凰之母蔡○○與黃○兩願離婚後,與石○○結婚,該石○○與黃○
          之間,嗣就黃○凰之身分訂立「合意書」,認該「黃○凰確係石○○與蔡
          ○○所生,而非黃○之女,黃○願將黃○凰給與石○○認領撫養改姓。」
          並本此聲請該地院公證處予以認證,作成認證書有案。查該黃○凰之戶籍
          謄本載明父為黃○母為黃蔡○○,而其出生又在其父母兩願離婚之前,於
          其父黃○未於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循訴訟程序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
          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依同法第一項其為黃○與蔡○○之婚生子女無疑
          。不容其父黃○一方意思表示予以否認,亦非第三人石○○所得認領。從
          而黃○與石○○間訂立「合意書」所為否認及認領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
          條之規定,均非有效。公證人就此無效之法律行為予以認證,核與公證法
          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合,其所作成之認證書,依照公證
          法第十條之規定,自不生公證效力。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957、965、992-99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