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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 條
1.
發文日期:104.11.11
要  旨:
祭祀公業條例係以習慣立法方式作為民事特別法,該條例已有規定事項則
無習慣法適用餘地,如祭祀公業屬符合以該條例第 6  條、第 14 條規定
訂定情形,訂定內容自應符合該條例規定,而不得另以規約規定之
2.
發文日期:104.09.02
要  旨:
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由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與民法第 1  條
規定習慣無涉,另該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與財團法人性質
不同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62 條規定餘地,至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信徒
委員變動等事項涉及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請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
本於權責審認之,有爭議以法院判決為準
3.
發文日期:093.07.19
要  旨:
法務部七十二年一月七日法七十二律字第○一五八號函及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函釋有關國家賠償法有無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停止適用並自即日生效
4.
發文日期:093.07.19
要  旨:
法務部七十二年一月七日法七十二律字第○一五八號函及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函釋有關國家賠償法有無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停止適用並自即日生效
5.
發文日期:079.12.02
要  旨:
查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可知習慣
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如法律就其事項已設有明文規定,
自無適用與此規定相異之習慣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
○九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 。復按繼父母依民法第九百六
十九條規定,僅為血親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民法上係直
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 (參照同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 。且收
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
定為之。基於上述民法之強制規定,台灣省山地同胞泰雅族縱有不區別養
父、繼父之特殊習慣,依據前開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及說明,此種習慣仍不
得作為判斷親屬法律關係之依據。惟來函所述問題,涉及公務人員眷屬疾
病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與政策之考慮 (並請參見貴部 (48) 台特四字第○
二九○一號函) ,仍請依職權衡酌之。
6.
發文日期:079.05.24
要  旨:
媳婦仔變更為養女規定
7.
發文日期:066.06.18
要  旨:
第一則
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

第二則
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成立基礎,不得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

第三則
捐助章程訂定財團法人之董事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則就信徒
資格之確定方法、召開程序、決議之成立方式及大會之合法權限均應有明
確規則
8.
發文日期:064.12.30
要  旨:
按權利義務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及法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 (俗稱
商號) ,原無權利能力 (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自不得為公司
之股東。
9.
發文日期:056.08.31
要  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財產制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10.
發文日期:043.12.02
要  旨:
第一則
外國立法例有時不失為法理之一種

第二則
監護人收養未成年之受監護人為子女,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計似不宜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