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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10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由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與民法第 1  條
規定習慣無涉,另該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與財團法人性質
不同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62 條規定餘地,至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信徒
委員變動等事項涉及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請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
本於權責審認之,有爭議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輔導○○會○○公及○○會○○公成立財團法人
          ,信徒委員辦理變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9  日台內民字第 1041102874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其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
              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613  號判例參
              照)。倘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種慣行必須遵守,如不遵從其共同生活勢
              將不能維持之確信,則其僅為事實上習慣,不具法源性,無補充法律
              效力(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 年 3  月增訂新版再刷,第 73 頁
              至第 75 頁;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101 年
              2 月 3  版 1  刷,第 26 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  年 6  月
              6 版,第 60 頁至第 61 頁參照)。關於來函所述旨揭 2  ○○會管
              理人自日據時期即由當時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一節
              ,僅係該 2  ○○會沿革情形,與民法第 1  條規定之習慣無涉,貴
              部來函說明三(一)援引民法第 1  條為據,容有誤解。
          三、次按民法第 62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
              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關於來函所述○○會章程組織管理不備,類推適用
              前揭民法規定一節,應考量○○會與財團法人間,是否具有足夠之法
              評價上「類似性」而定(本部 104  年 6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
              507010  號函參照)。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體之組織,性質上為
              他律法人,僅有管理機關,並無意思機關,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
              其捐助章程即不得由財團法人之管理機關任意變更修正,故捐助章程
              有欠完備時,或嗣後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成,而有變更章
              程之必要者,僅得依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或第 65 條規定辦理(
              本部 104  年 3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030  號函參照)。而
              人民團體係以人為集合體之團體,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且得變更章程(人民團體法第 12 條及第 27 條參照),其與財團法
              人之性質顯有不同。因旨揭 2  ○○會之組織性質為人之集合體,與
              財團法人有別,並無法律上之類似性,故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62 條
              規定之餘地。
          四、末按旨揭 2  ○○會章程第 3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11 條
              、第 12 條及第 13 條之規定,仍係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機關,其信徒
              之定義,亦明定於章程第 3  條,尚與信徒委員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416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判決、貴部 102  年 1  月 21 日台內訴字第 1010407511 號
              訴願決定參照)。旨揭 2  ○○會之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信徒委員之
              變動,是否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定○○會現會員或信
              徒名冊有變動、漏列或誤列之情形?現任土城區區長對於該 2  ○○
              會,是否為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又倘認其為利
              害關係人,其申請更正是否仍應檢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是否
              須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因涉及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之解釋適用及
              事實認定事項,仍請貴部就法規意旨及整體章程之目的、內容,探求
              其真意,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倘當事人對個案尚有爭議
              ,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