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財產制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全文內容:茲就大函所提問題分述意見如次: (1)查我國舊制妻無財產權,舊律中無
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民國成立後,大理院始以判例認妻得享有私財 (二年
上字第三三號) ,例如妝奩 (二年上字第二○八號) ,夫給予妻之衣飾 (
九年上字第十一號) ,以及其他妻以己名所得之產,均為其私有。至於屬
夫屬妻不明之產,則推定為夫所有 (七年上字第六六五號) 。又依舊制,
妻對夫無繼承遺產之權,但夫亡無子時,守志之婦得承夫分 (最高法院十
七年解字第九二號解釋) 。迨民國二十年 (一九三一年) 民法親屬繼承兩
編施行,承認妻有獨立之財產權,關於夫妻財產制,始有詳細之規定 (民
法一○○四條至一○四八條) 。 (2)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而未約定
財產制者,因當時法律對夫妻財產制尚無明文規定,依照法無規定時應適
用習慣及法理之一般原則,似應適用當時當地之習慣,倘無習慣,則依法
理。惟所謂法理範圍甚廣,現行法律之規定,亦不失為法之一,故如就現
行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視為法理加以適用,則本部台 (42) 台公參字
第八七九號釋答,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在法理上仍可
互相貫通。 (3)本件 Ah kin 與 Sam Sze Kin既係約於五十年前 (民法親
屬編施行前) 結婚,如始終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依前項說明,其夫
妻財產似應適用當時廣東一地之習慣,倘無習慣,則依法理,即得以法定
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 (Union Property) 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
一八條之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又依同法第一
○一九條、第一○二○條之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
權。如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則不在此限。
此係就夫妻均尚生存之情形而為規定。如配偶之一方死亡,則發生遺產之
繼承問題。 (4)次查本件夫妻之一方,已於一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
,其被繼承人如係我國國民,而依當地國法令,應適用被繼承之本國法時
,自應依照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我國民法第一一
四四條規定,配偶間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其有無其他法定繼
承人以及其他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定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屬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配偶與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三分之二,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時,配偶之應繼
分為遺產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