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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44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要  旨:
祭祀公業條例係以習慣立法方式作為民事特別法,該條例已有規定事項則
無習慣法適用餘地,如祭祀公業屬符合以該條例第 6  條、第 14 條規定
訂定情形,訂定內容自應符合該條例規定,而不得另以規約規定之
主    旨:有關祭祀公業林○○訂定規約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4 日台內民字第 104115169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上開規定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以多年慣行之事
              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613  號
              判例參照)。又習慣法僅具補充法律之地位,而非取代法律之規定,
              法律已設規定時,即無適用習慣之餘地(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325
              3 號判例;林誠二著,民法總則新解─體系化解說(上),101 年 2
              月 3  版 1  刷,第 26 頁至第 27 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
              年 3  月增訂新版再刷,第 72 頁至第 73 頁)。祭祀公業條例係以
              習慣立法方式作為民事特別法,倘祭祀公業條例已有規定者,仍應適
              用該條例之規定,並無適用習慣法之餘地(王泰升著,論台灣社會上
              習慣的國家法化,臺大法學論叢,第 44 卷第 1  期,104 年 3  月
              ,第 36 頁、第 44 頁參照)。
          三、依貴部來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9 日函、新竹縣新埔
              鎮公所 104  年 5  月 12 日函觀之,旨揭祭祀公業係屬祭祀公業條
              例第 6  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目前正辦理申報中之祭祀
              公業,且該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刻正依同條例第 14 條規定訂
              定規約,故該規約之內容自應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查祭祀公業
              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派下員大會:
              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
              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上開規
              定已明定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不得另以規約訂定將派下員
              大會之權責授權予其他組織。是在未修改本條例之前,倘貴部擬以行
              政解釋方式另行設定派下員人數門檻,明定符合門檻之祭祀公業得以
              規約另定組織將派下員大會之權責授權其他組織行使,其法律依據為
              何?請貴部依權責再予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