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七十二年一月七日法七十二律字第○一五八號函及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函釋有關國家賠償法有無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停止適用並自即日生效
主 旨:本部七十二年一月七日法七十二律字第○一五八號函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函釋有關國家賠償法有無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停止適用並自即日生效,請 查照。
說 明:一、行政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十二法字第一六○七號函釋有關國
家賠償法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案,業經停止適用,
本部相關函釋見解爰配合停止適用。
二、影附本部七十二年一月七日法七十二律字第○一五八號函及七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函。
附 件:【法務部七十二年一月七日 (七二) 法律字第○一五八號函】
要 旨: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財產遭受損害,經保險公司依
保險契約理賠後,該公司似不得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蓋以國家賠償法所規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明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之規定,即以民法為補充法。臺灣省政府原函說明,謂保險公司代位請求
國家賠償,係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為根據。惟查保險法並非國家賠
償法之補充法,其代位請求之權源,似非適法。
附 件:【法務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九律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函】
主 旨:關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保險公司得否代位請求國家賠償疑
義一案,本部研議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 復 貴處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79) 台法字第六四五八九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 查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是以國家賠償法公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
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之問題,業經 鈞院七十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72) 台法字第一六○七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基於上述法理,仍不發生代位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之問題。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72 年 1 月 7 日(72)法律字第 0158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79 年 11 月 28 日(79)法律字第 1898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