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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985 條
1.
發文日期:112.07.07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我國人與外籍人士透過遠距(視訊)結婚方式取得外國結婚
證明文件之婚姻行為地認定及在我國效力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8.11.15
要  旨:
後婚姻違反民法重婚規定,依 74.06.03 之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
,後婚姻無效。倘後婚姻無效,前婚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所其生之子
女,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與前婚姻配偶之婚生子女
3.
發文日期:108.07.19
要  旨:
法務部就「全國性公民投票第 10 案成立後,有無依公民投票法第 30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 3  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送立法院審議
,以及陳情人認為應將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之立法原則
,明定於民法第 972  條或第 980  條,是否依法有據乙節」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06.09.18
要  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參照,該項規定係依循司
法院釋字第 552  號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解釋公布後至民法親屬編修正
生效前,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後婚仍為有效,從而民法親屬編 74.
06.05 前之重婚,並非 96.05.25 修正生效民法第 988  條規定婚姻無效
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
5.
發文日期:106.06.19
要  旨:
如他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制定嚴格外籍人士與該國人士通婚規定,致戶政
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國人士是否為單身,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
婚成立要件,故就是類案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
6.
發文日期:102.12.17
要  旨:
民法第 985、988 條規定參照,重婚無效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
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
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又離婚或結婚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事由,仍由
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
7.
發文日期:102.12.04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參照,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
,只要婚姻成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規定,而結婚方
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又所
謂婚姻成立實質要件依各該當事人本國法,於各不發生婚姻障而分別具
備婚姻成立要件時,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
8.
發文日期:101.11.21
要  旨:
修正前民法第 985、992、998  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等規定參
照,於 74 年民法修正施行前重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婚姻,
且結婚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非婚姻無效,又婚姻經撤銷後與同一人再結
婚時,仍須依法定要件辦理結婚後,始成立婚姻關係並辦理登記
9.
發文日期:101.09.26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53 條及民法第 985、988 條等
規定參照,倘大陸地區人民女子假冒他人身分與不知情臺灣地區人民男子
結婚,如依行為地法已具備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雖假冒他人之名,如雙
方本於自主意思且就當事人同一性彼此認識無誤,其婚姻應仍屬有效存在
,又該女嗣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真實姓名與另名臺灣地區人民男子結婚
,如屬依法有效成立婚姻,則應屬重婚而無效
10.
發文日期:101.07.1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88 條及民法第 985  條等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機
關人員後婚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確定,而相關補助必須有結婚、生育事實
發生且以合法有效婚姻關係為前提,故原核發結婚及生育補助處分屬違法
處分,至於是否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裁量
11.
發文日期:099.03.01
要  旨:
關於兩願之離婚,應依民法第 1049 條及第 1050 條規定辦理,至於裁判
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該法第 1052 條所定之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
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因此,當事人以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
而戶政單位誤依該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時,是否因此使當事人誤認為已發
生離婚效力,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應建請登記主
管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12.
發文日期:086.03.26
要  旨:
吳○琴女士申辦與邱○東先生結婚登記,並撤銷邱○東與賴○華女士結婚
登記疑義
13.
發文日期:081.07.02
要  旨:
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於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得否視為重婚之
配偶疑義
14.
發文日期:081.07.02
要  旨:
關於徐○森與遊○玉之婚姻關係疑義乙案
15.
發文日期:070.05.25
要  旨:
查重婚原為現行法律所禁止,但依現行法律,……在未有利害關係人依民
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以前,其婚姻仍屬存在 (司法院
院字第一二一○號解釋) ;且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民法第九百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婚姻雖經撤銷,但當事人所生子女仍為婚生子女。本
件王○新與盧○英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
證結婚,婚後生有子女王○旋 (六十三年生) ,王○凱 (六十五年生) 二
人。至於六十七年間,始發覺盧○英婚前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五日已與鄭○
勤結婚迄未辦理離婚,雖經訴由法院判決王○新與盧○英之婚姻關係應予
撤銷確定,惟查王○新與盧○英重婚時,鄭○勤已出國,且從未返國,顯
見王○旋、王○凱係由王○新與盧○英重婚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均為王○新與盧○英之婚生之女,自不因其
後重婚之被撤銷而受影響。
16.
發文日期:070.04.27
要  旨:
一  按重婚者,如後婚未經撤銷而夫已死亡,後妻仍不失為配偶,司法院
    著有院字第一九八五號解釋。來函說明一所述民法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當亦有其適用。
二  來函說明二:認為重婚應以後婚具備結婚成立要件者始足當之,與最
    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見解相符,既經查悉該重婚男子
    與其後妻均具有中、泰兩國國籍,參考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四號解釋
    意旨,縱令重婚之行為地在國外,而在我國民法,倘已具有公開之儀
    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應認為合法,不因國外機關註冊資料之登載
    為妻或妾而有何影響。
17.
發文日期:070.01.28
要  旨:
本件依來函所述之情形,德國人某甲與泰籍女子尚未合法離婚,則其嗣後
與中華民國國民宋○芳結婚,似已構成重婚。如欲以重婚為理由訴請撤銷
嗣後之婚姻,關於貴部 (內政部) 所詢各點,茲分別答復如左:
一  依我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 (即
    不得重婚) 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此所謂利害
    關係人,如前次婚姻之配偶即泰籍女子及其後又與該德國人重婚之宋
    ○芳女士均屬之。 (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
    。
二  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因該德國人現未在中華民國居住,則如其在中華
    民國曾設有住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一條第二項之結果,應由該德國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如該德國人未曾在中華民國設有住所,則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由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  本件撤銷婚姻之訴,得依法委託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
    以裁定禁止之。
18.
發文日期:066.05.17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同法第九百九十
    二條前段規定,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
    法院請求撤銷之,又同法第九百九十八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
    溯及既往。
二  本件我國國民某人,於民國二十三年 (一九三四年) 在中國大陸結婚
    後,復於民國四十五年 (一九五六年) 在台北與另一女子重為結婚,
    此項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揆諸上開規定,仍屬有效
    。縱經撤銷,並無溯及效力,其重婚所生之子女,仍屬婚生子女。
19.
發文日期:061.08.04
要  旨:
查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一
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
,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配偶者重婚時,在其
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 (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 因此,有配偶而為重婚者,縱
未提出前婚姻關係消滅之證明,戶政機關似仍應准其辦理結婚登記,至於
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即可改從父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