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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7 16: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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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包括下列事項
:
一、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及訂定。
二、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偵查及起訴。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與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
    聯繫、國際情報交流、雙邊國家及非政府組織合作。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就業服務政策、法規
    與方案之擬訂及修正。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事宜之協調聯繫
    。
六、被害人之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治療及輔導。
七、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之移送、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
    安全之保護。
八、被害人之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與輔導。
九、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預防之宣導及相關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項資料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其他與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與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業務職掌範圍內,積極推動辦
理前項各款事項,並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事項,得
補助國內非政府組織,與國際組織或跨國(境)人口販運來源(目的)國
之相關機關、組織進行交流。
治安機關、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跨國(境)人口販運檢舉通報窗口或
報案專線。
警察人員、移民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
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業
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人口販運情事,應即填寫人口販運被害人
個案通報單,向當地治安機關通報。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以前項規定方式或其他
任何方式,通報當地治安機關。
前二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治安機關接獲前條之通報後,應即進行案件調查;發現疑似被害人時,應
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
治安機關對於前項疑似被害人,應告知其相關權益事項、案件處理流程及
保護措施。
治安機關應主動積極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並針對可能發生剝削
行為之可疑場所,進行查察。
各地方檢察署應每六個月邀集轄區內治安機關召開跨國(境)人口販運偵
查協調聯繫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疑似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治安機關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
護送被害人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被害人於依第六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受收容
之人分別收容。
前項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不適用本法
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疑似被害人經指定傳染病之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治安機關協助依第十
二條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予以保護安置或收容。
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發現疑似被害人時,應即進
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發現疑似被害人時,應即移由該管檢察官
處理。經鑑別屬被害人,其有安置必要者,治安機關應即協調安置機構,
並護送至安置機構進行安置。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對於被害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庇護安置:安排或提供適當之庇護安置處所。
二、個案輔導:危機處理、情緒支持及關懷、個案安全計畫、轉介心理諮
    商輔導、醫療協助。
三、法律協助:陪同偵訊、出庭及提供相關法律協助。
四、協助宣導:協助辦理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認識及相關宣導
    。
五、福利服務:福利諮詢、各福利服務資源之轉介。
六、其他服務:住宿與生活照顧、通譯服務、職業訓練、教育訓練、休閒
    娛樂及返國(家)協助。
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主管機關
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期間。
被害人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
,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經許可後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前項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時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
被害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臨時停留許可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
者,得於原屆滿日前三十日內,檢具前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其展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延長臨時停留許
可期間。
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時,其臨時停留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未滿三十日。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
三、未備具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繳交不實之申請文件。
被害人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應撤銷或廢止其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撤銷或廢止被害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應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審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
機關、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外國
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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