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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第 15 條
被害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臨時停留許可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
者,得於原屆滿日前三十日內,檢具前條第二項所定文件,向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其展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延長臨時停留許
可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