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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廢止日期: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包括下列事項
:
一、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及訂定。
二、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偵查及起訴。
三、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與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
    聯繫、國際情報交流、雙邊國家及非政府組織合作。
四、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就業服務政策、法規
    與方案之擬訂及修正。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事宜之協調聯繫
    。
六、被害人之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治療及輔導。
七、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之移送、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
    安全之保護。
八、被害人之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與輔導。
九、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預防之宣導及相關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項資料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其他與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與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業務職掌範圍內,積極推動辦
理前項各款事項,並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