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原則所稱之人口販運,係指:
(一)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
意隱暪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
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
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
摘取其器官。
(二)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
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
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