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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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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發覺潛在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予以明確鑑別,以有效追查人口販
    運案件,並提供被害人合適之保護措施,爰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之人口販運,係指:
(一)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
      ,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
      意隱暪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
      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
      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
      摘取其器官。
(二)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
      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
      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三、司法警察人員於調查案件時,應注意相關人員是否有下列疑似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情形:
(一)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身體有遭受暴力或被虐待之跡象者。
(三)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
(四)被限制自由,無法任意離開或出入均有他人陪同者。
(五)無法任意與他人通訊者。
(六)接受司法警察人員詢問之證詞顯係被人教導者。
(七)薪資或性交易所得遭到不當剋扣者。
(八)其他有可能遭受人口販運之跡象。
    對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參照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如附件
    ),綜合判斷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四、司法警察人員於詢問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態度
    應懇切,並應告知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
    前項情形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通譯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五、司法警察人員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時,如有疑義,應與檢察官研
    商。
六、經司法警察人員判斷為人口販運案件者,於該案件移送(報告)檢察
    機關時,應於移送(報告)書上載明「人口販運案件」,並檢附人口
    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人口販運被害人如因被販運另涉刑事案件
    ,亦應於移送書上記載其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司法警察人員於案件調
    查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
    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七、經司法警察人員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司法警察機關應立即連繫
    移民、社政、勞政或衛政機關,安排合適之安置處所。
八、司法警察人員於調查案件過程中,應隨時視案情之進展,依第二點、
    第三點之規定鑑別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者,應即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九、經司法警察機關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依第七點之規定安置者,
    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認其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通知原移送
    機關,將其由安置處所移出,並依法為必要之處分。經司法警察機關
    鑑別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而收容於收容處所者,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
    ,認其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通知原移送機關,依第七點之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