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
7
七、經司法警察人員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司法警察機關應立即連繫
    移民、社政、勞政或衛政機關,安排合適之安置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