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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7
七、經司法警察人員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司法警察機關應立即連繫
    移民、社政、勞政或衛政機關,安排合適之安置處所。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修正
7
七、經司法警察人員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司法警察機關應立即連繫
    移民、社政、勞政或衛政機關,安排合適之安置處所。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訂定
7
七、經司法警察人員判斷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後,司法警察機關應立即連繫
    社政、勞政或衛政機關,以便安排合適之安置處所,必要時應請社工
    人員到場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