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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 7
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有關非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係由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負責安置,爰增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