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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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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檔案法、政府
    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檔案應用、政府資訊提供及
    卷宗抄錄閱覽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分署檔案、政府資訊或卷宗(以下簡稱檔卷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分署申請(申請書範例如附件 1)。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申請人不能親自辦
    理者,得委任辦理,並提委任書(附件 2),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辦理。
三、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卷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
    理檢調,並擬妥准駁決定函(附件 3)後,簽陳本分署權責長官核示
    。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四、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者,申請人應於七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逕行駁回之。
    前點第三項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
    日起算。
五、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以複製品為原則。檔卷經電子儲存者,
    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
六、提供應用之檔卷,如其中一部分有必要限制公開,應僅就其他可公開
    部分提供之。
七、申請人至本分署應用檔卷時,應出示准駁決定函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
    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本分署指定之檔卷應
    用處所。
    申請人應用檔卷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八、申請人進入檔卷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抄寫檔卷時,以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為限。
(五)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本分署網路系統。
(七)本分署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之使用,非經許可不得為之。其
    使用應遵守本分署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可攜式媒體使用前應經本
    分署掃毒檢查。
    如有必要暫離檔卷應用處所者,應將檔卷交由承辦人員保管;應用影
    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業。
九、申請人應用檔卷,應保持檔卷資料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卷。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卷。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卷內容。
十、應用檔卷時,申請人有違反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分署得停
    止其應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十一、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檔卷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
      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十二、開放應用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一時三
      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
十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之費用,申請人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繳納之。
      前項之收費,本分署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