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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1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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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及戒治所等矯正機
    關(以下簡稱各矯正機關)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以下
    簡稱職業訓練師) 之聘任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
    規定辦理。
二、各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其資格條件應符合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
    辦法之規定。
三、各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時,應組織甄選委員會,就合於前點規定
    資格者甄選之。
    前項甄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除職業訓練業務單位主管及人事
    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首長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委
    員中之一人至三人得聘請學術或職業訓練機構相關人員擔任之。
四、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之甄選,採筆試、實作、試教方式為之。但正
    訓練師之甄選得免除筆試。筆試科目及評分比例如下:
(一)論文及公文:占百分之二十。
(二)監所法規(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保安處分執行法、感
      訓處分執行辦法):占百分之三十。
(三)專業科目(由甄選委員會決定):占百分之五十。
    前項筆試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實作占百分之三十,試教占百分
    之三十。得免除筆試者,其實作及試教各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
    現職人員參加甄選,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核) 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者,其成績得併入甄選總成績計算,比例為百分之二十。
五、各矯正機關就甄選錄取之人員,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本部矯正署核
    定後聘任之:
(一)資格審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資格審查履歷表(格式如附件二)。
(三)學經歷證件。
(四)公務人員履歷表。
(五)公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表。
(六)公務人員服務誓言。
(七)擬聘任人員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三)。
(八)身分證明文件。
(九)其他相關文件。
六、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矯正機關發給聘書(格式如附件四)
    ,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一年。各矯正機關
    於聘期屆滿前二個月,應將次年度是否聘任之建議報請本部矯正署於
    一個月內核定,核定結果應同時副知當事人。
    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在聘任期間,除因違反聘書規定應予解聘且經
    報請本部矯正署核定者外,不得任意解聘。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有前項應予解聘之情事者,各矯正機關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做成書面紀錄,於報請本部矯正署核定時
    一併檢附之。
七、各矯正機關不得聘任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職業訓練師甄
    審遴聘辦法第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人員為職業訓練師。
    各矯正機關不得聘任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師。
    各矯正機關之職業訓練師於聘任後,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
    除聘約。
八、試聘之職業訓練師,由各矯正機關於其試聘生效日起六個月內,逕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資格審查,經該局審查合格者,發
    給職業訓練師證書。
    前項試聘之職業訓練師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審查合格並
    發給職業訓練師證書者,各矯正機關於試聘期滿後應不予聘任,並報
    本部矯正署備查。
九、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之敘薪,適用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
    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規定之標準,由各矯正機關擬定薪級,填具敘薪
    審查表(格式如附件五),報請本部矯正署核定後,造冊(格式如附
    件六)送請銓敘部備查。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敘薪經核定後,如有異議,應於一個月內填具
    申請復審送核書(格式如附件七)並檢同證件辦理復審。但以一次為
    限。
十、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之成績考核,適用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
    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之規定辦理,各矯正機關應於學年度結束後
    二個月內造具成績考核清冊(格式如附件八)報請本部核定後,送請
    銓敘部備查。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應依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考核評
    鑑標準表(格式如附件九)施以檢測與評鑑,結果並列入成績考核及
    次年度是否聘任之參據。
十一、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之獎懲,依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
      處理要點、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本部所屬矯正
      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之請 (休) 假、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
      助費、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