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6
六、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矯正機關發給聘書(格式如附件四)
    ,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一年。各矯正機關
    於聘期屆滿前二個月,應將次年度是否聘任之建議報請本部矯正署於
    一個月內核定,核定結果應同時副知當事人。
    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在聘任期間,除因違反聘書規定應予解聘且經
    報請本部矯正署核定者外,不得任意解聘。
    各矯正機關職業訓練師有前項應予解聘之情事者,各矯正機關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做成書面紀錄,於報請本部矯正署核定時
    一併檢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