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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累進處遇評分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3 月 0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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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注意事項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意旨辦
    理。
二、受處分人之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及學習之起分、晉分依本表實施。
    ┌────┬────┬────┬────┬────────┐
    │    項目│責任觀念│操行成績│學習成績│每月晉分        │
    │處分    │及意志成│起分    │起分    │                │
    │類別    │績起方  │        │        │                │
    ├────┼────┼────┼────┼────────┤
    │一年    │二‧三  │二‧三  │三‧三  │三、四等:      │
    ├────┼────┼────┼────┤○‧一~○‧二  │
    │一年六月│二‧一  │二‧一  │三‧一  │一、二等:      │
    ├────┼────┼────┼────┤○‧一~○‧三  │
    │二年    │一‧九  │一‧九  │二‧九  │                │
    ├────┼────┼────┼────┤                │
    │二年六月│一‧七  │一‧七  │二‧七  │                │
    ├────┼────┼────┼────┤                │
    │三年    │一‧五  │一‧五  │二‧五  │                │
    ├────┼────┼────┼────┤                │
    │五年    │○‧七  │○‧七  │一‧七  │                │
    └────┴────┴────┴────┴────────┘
三、保安處分人違規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計分外,責任觀念、操行、學習
    成績分數依未違規前一個月之各項分數訂再評分之標準。
    違規扣分三‧○分以上,五‧○分未滿者停止記分一個月。扣五‧○
    分以上者停止記分二個月。
    停止記分二個月者核低一‧五分,停止記分一個月者核低一‧○分。
    只有扣分者核低○‧五分。但核低分數不可低於起分。
    未受停止計分處分者,於違規生效日之次月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
    月成績分數,受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
    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受停止記分二個月者回復至未受處分
    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四、尚未編等者如有違規情形,視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及悛悔情況等暫緩
    適用累進處遇一至二月。
五、裁量基準之處分時間,以處分生效日為準;裁量基準之回復分數期間
    ,不包含停止計分期間;受懲罰者如有悛悔情形之具體事證,得提早
    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或較有利之成績分數。
六、處分生效後,又受懲罰者,其停止計分之期間,應分別合併計算。
七、本注意事項經所務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