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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8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會計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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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收容人學習謀生技能,養成勤
勞習慣,俾出矯正機關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並照顧收容人及其家屬與犯
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特設置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
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被告、受戒治人、收容少年及
學生;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銷貨、勞務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擴充及改良各項作業設備之支出。
二、銷貨、勞務成本之支出。
三、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之補償金
    。
四、依法提撥補助、補償之支出。
五、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支出。
六、補助收容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
七、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相關補助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
員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中
央主計機關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人兼
任及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為主席;召
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本會會議必要時得邀請
有關人士列席。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幹事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各矯正
機關辦理本基金業務,亦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或所屬機關現職
人員派兼之。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