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
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學生、受處分人
、被告、受戒治人及收容少年;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
定之犯罪被害人。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擴充及改良各項作業設備之支出。
二、銷貨、勞務成本之支出。
三、收容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之補償金
    。
四、依法提撥補助、獎勵之支出。
五、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支出。
六、補助收容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
七、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相關補助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
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派
員兼任之;其餘委員,聘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本部矯正署署長、中
央主計機關代表一人、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矯正機關首長二人至四人兼
任及就本部或本部矯正署業務相關人員遴選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第 12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