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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注意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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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檢察官妥適聲請羈押,以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訂本注意要點
    。
二、對於司法警察(官)已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有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應立即指示司法警察(官)於移送書內載明具體事證與相關問題
    。
三、檢察長對於案情重大之案件,得隨時指派其他檢察官,組成偵辦小組
    辦理。有關拘提、逮捕、傳喚、自首到案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應否聲
    請羈押,由偵辦小組檢察官決定之。如意見不一致不能決定時,報請
    檢察長決定之。
四、對於檢察機關處理危害治安案件及聲請羈押要點第四點所列各款犯行
    ,符合羈押法定要件者,應於卷面註記係重大危害治安案件,即時依
    法聲請羈押。
    前項聲請,除檢察官應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提出必要之證
    據外,並得要求司法警察(官)到場協助。
    重大危害治安案件起訴後,對於未經羈押或已停止或撤銷羈押之被告
    ,公訴檢察官應密切彙整新事證,如有逃匿可能或符合其他羈押要件
    者,應即促請法院依法羈押。
五、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對於檢察官之聲請羈押人犯與否,應加
    強監督,如發現有不當情事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命承辦檢察官另作適當處分,或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命將該案
    移轉其他檢察官偵辦。
六、檢察官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理由聲請羈押者,應於聲請書內載明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例如曾因案通緝、曾經抗拒拘提、經常與
    走私偷渡者為伍、有犯罪習慣、以匿名信函或電話恐嚇勒索、經常遷
    移住居所、案發後急辦出國手續等事實。
七、檢察官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理由聲請羈押者,應於卷內以
    書面載明足認其有串供串證之具體事實,例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訊,
    在案情上有勾串之虞等事實。經裁定羈押後,應迅速傳訊共犯或證人
    ,調查完畢,認無串供串證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
    項、第四項規定辦理。
八、被告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
    七條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聲請再執行羈押。
九、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應密切注意法院裁定結果,若法院裁定駁回羈押
    之聲請,檢察官應儘速瞭解理由,必要時立即提出抗告,並促請抗告
    法院儘速審理。
十、聲請羈押被告是否慎重適當,應列為檢察機關年終考評及檢察官個人
    之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