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使檢察官執行羈押慎重妥適,以保障被告權益,特訂本注意要點。
二 內勤值日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人犯,命羈押者,應於當日 或翌日檢同卷宗及羈押人犯清單,送請主任檢察官轉報檢察長核閱。 檢察長如認人犯之羈押是否必要有疑問時,得命主任檢察官提訊,訊 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者,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釋放。
三 檢察長對於案情重大案件,得隨時指派其他檢察官,組成偵辦小組辦 理。有關傳喚、拘提、逮捕、自首到案之被告,應否羈押,由偵辦小 組檢察官決定之。如意見不一致不能決定時,報請檢察長決定之。
四 對於重大危害治安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羈押法定要件 者,應即依法羈押,以遏阻犯罪。
五 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對於檢察官之羈押人犯,應加強監督, 如發現羈押有不當情事,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命承辦 檢察官另作適當處分,或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命將該案移轉其 他檢察官偵辦。
六 檢察官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理由予以羈押者,應於卷內以書面載明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例如曾因案通緝、曾經抗拒拘提、經常 與走私偷渡者為伍、有犯罪習慣、以匿名信函或電話恐嚇勤索、經常 遷移住居所、案發後急辦出國手續等事實。
七 檢察官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理由予以羈押者,應於券內以 書面載明足認其有串供串證之具體事實,例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訊, 在案情上有勾串之虞等事實。羈押後,應迅速傳訊共犯或證人,調查 完畢後,認無串供串證之虞,應立即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 釋放。
八 檢察官對被告命羈押時,應當庭告知羈押原因,並告知如有不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於五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九 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押票,其中交付被告收執之一聯,應加蓋「被羈押 人如有不服 ,得於五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戳記,促其注意 保設自已權益。
十 檢察官於辦公時間內羈押被告之押票,應登載於「押票登記簿」,檢 同卷宗送請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閱後,始得用印。檢察長 如認被告之羈押不當時,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之 規定處理。辦公時間外之羈押,依第二點之規定辦理。
十一 被告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行羈押。
十二 發生之冤獄賠償事件,於賠償後,應將該賠償案全卷送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由檢察長指派主任檢察官一人及檢察官二人負責審核, 如發現檢察官執行羈押有違失者,報請法務部議處,其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視情節輕重連帶負責。
十三 羈押被告是否慎重適當,應列為檢察機關年終考評及檢察官個人之 考核。如發現執行羈押有違失者,雖未發生冤獄賠償情事,仍應依 第十二點規定追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