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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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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檢察官執行羈押慎重妥適,以保障被告權益,特訂本注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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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內勤值日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人犯,命羈押者,應於當日
    或翌日檢同卷宗及羈押人犯清單,送請主任檢察官轉報檢察長核閱。
    檢察長如認人犯之羈押是否必要有疑問時,得命主任檢察官提訊,訊
    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者,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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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檢察長對於案情重大案件,得隨時指派其他檢察官,組成偵辦小組辦
    理。有關傳喚、拘提、逮捕、自首到案之被告,應否羈押,由偵辦小
    組檢察官決定之。如意見不一致不能決定時,報請檢察長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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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對於重大危害治安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羈押法定要件
    者,應即依法羈押,以遏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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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對於檢察官之羈押人犯,應加強監督,
    如發現羈押有不當情事,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命承辦
    檢察官另作適當處分,或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命將該案移轉其
    他檢察官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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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檢察官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理由予以羈押者,應於卷內以書面載明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實,例如曾因案通緝、曾經抗拒拘提、經常
    與走私偷渡者為伍、有犯罪習慣、以匿名信函或電話恐嚇勤索、經常
    遷移住居所、案發後急辦出國手續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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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檢察官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理由予以羈押者,應於券內以
    書面載明足認其有串供串證之具體事實,例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訊,
    在案情上有勾串之虞等事實。羈押後,應迅速傳訊共犯或證人,調查
    完畢後,認無串供串證之虞,應立即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
    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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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檢察官對被告命羈押時,應當庭告知羈押原因,並告知如有不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於五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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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押票,其中交付被告收執之一聯,應加蓋「被羈押
    人如有不服 ,得於五日內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戳記,促其注意
    保設自已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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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檢察官於辦公時間內羈押被告之押票,應登載於「押票登記簿」,檢
    同卷宗送請檢察長或其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閱後,始得用印。檢察長
    如認被告之羈押不當時,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之
    規定處理。辦公時間外之羈押,依第二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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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被告經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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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發生之冤獄賠償事件,於賠償後,應將該賠償案全卷送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由檢察長指派主任檢察官一人及檢察官二人負責審核,
      如發現檢察官執行羈押有違失者,報請法務部議處,其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視情節輕重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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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羈押被告是否慎重適當,應列為檢察機關年終考評及檢察官個人之
      考核。如發現執行羈押有違失者,雖未發生冤獄賠償情事,仍應依
      第十二點規定追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