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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院、檢察署實施檢察官全程到庭聯繫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0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2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高等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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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提昇檢察官到庭功能,尤其為加強檢察官對重大貪瀆、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重大刑案及其他社會矚目案件之全程到庭,以落實檢察
    官實行公訴,特訂定本要點。
二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通知法院預備全程到庭者,該
    案件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原則上由原起訴檢察官全程到庭,但已實施
    專責到庭之檢察署由專責到庭之檢察官全程到庭。書記官應於起訴送
    審前依檢察官指示先行影印重要相關卷宗證物,及留存起訴書乙份以
    備檢察官日後到庭使用。送審案件卷面上並應加蓋「本件全程到庭」
    戳記。
三  法院對於前述全程到庭案件,於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將訊
    問之日、時、處所預行通知檢察官。
四  檢察官於接獲前開法院之通知後,如無法親自到庭時,應即報請檢察
    長指定其他檢察官或接辦檢察官按期到庭,並即時通知法院。
五  法院就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所提之證據文書、證物,如認有必要時
    ,得於開庭期日前通知檢察官。行搜索、扣押、勘驗時,於相當期日
    前將其日、時、處所通知檢察官。 (將對於證據文書之通知,與行搜
    索、扣押、勘驗之通知分別處理)
六  檢察官為準備到庭,認有向法院調卷必要時,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或審
    判期日五日前,責由書記官填具調卷單向法院調卷,並得影印留存。
    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應於翌日將卷宗歸還,俾利法官準備開庭或供
    辯護人閱卷。
七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起訴要旨時,應擇要朗讀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包括被告、實施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構成要件及起訴法條
    等事項。
八  審判長於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時,應給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直接詰
    問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機會,質詰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
    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
九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除應提示物證或書證令被告辨認、閱覽外,亦
    應讓辯護人及檢察官有辨認及閱覽之機會。每調查一證據完畢,並應
    詢問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無意見。
十  檢察官於論告時,應就起訴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法律之適用,充分論
    述,並就刑之量定具體表達意見,法院宜就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之裁
    量。
十一  檢察官於到庭實行公訴時,如欲變更原起訴法條或起訴事實之範圍
      ,應具體說明變更之範圍及其理由。如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而有撤回起訴必要時,亦應依刑事訴法第二面六十九
      條第二項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
十二  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或所犯法條為追加、變更時,法
      院應即告知被告或辯護人,以利其防禦。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認為可能變更時,得告知檢察官。如係另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併案
      審理時,並應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或其要旨告知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
十三  前開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全程到庭者,準
      用之。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全程
      到庭之案件,於上訴後,認須全程到庭者,應通知法院。對於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全程到庭之案件,於上訴後,認須全程到庭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