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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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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有關檢察官發交或發回卷證命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蒐
    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地方檢察署就新收案件,得於收案後暫冠「立」字號,由檢察長或
    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就案件之調查或蒐證已否完備,
    先行審查。
    各地方檢察署未依前項指定專人審查新收案件者,應即分「偵」或「
    他」案由各股檢察官逕為審查。
三、前點之審查應於分案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結果,如認有發
    交或發回卷證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證據之必要者,除人犯在押之案
    件外,應即以書面(格式參考附件一)敘明應補足及調查之部分,並
    指定期間,檢附卷證全部或一部之影本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事務官依限辦理,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卷應留署備用。
    「立」字案審查完畢時,除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
    件外,應改分偵案或他案,並分別依下列情形處理之:
(一)有發交或發回必要者,依第五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辦理後,將案件交
      各股檢察官辦理。
(二)認無發交或發回必要者,逕分各股檢察官辦理。
    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於「立」字案審查完畢時
    ,無發交或發回必要者,分偵案或他案,逕分各股檢察官辦理;有發
    交或發回必要者,依第五點第三項辦理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時,分偵
    案或他案,將案件交各股檢察官辦理。
    「立」字案逾十五日未完成審查者,應自動改分「偵」或「他」案送
    各股檢察官辦理。
四、發交或發回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五、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以外
    之案件,依第三點第一項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核退」字
    案,發交他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者,應另分「核交」字案,登
    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格式如附件二),
    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止進行。
    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
    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發查」字案,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
    ,應另分「交查」字案,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
    關係人(格式如附件二),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
    止進行。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
    ,依第三點第一項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歸戶重行移送或報告者
    ,應另分「移退」字案,發回原司法警察機關補足幫助詐欺被告全國
    總歸戶計畫所應檢附資料者,應另分「移歸」字案。「移退」、「移
    歸」字案應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係人(格式
    如附件三)。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於三個月內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者, 「核退」、「核交」、
    「發查」或「交查」案始得報結,原「偵」或「他」案辦案期限即繼
    續進行。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逾三個月未完成重行移送或報告者,原
    「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於停止進行滿三個月後,應繼續進行,
    但「核退」、「核交」、「發查」或「交查」案仍須待司法警察(官
    )或檢察事務官重行移送或報告時方得報結。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於三個月內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者,「移退」、「移歸」案始
    得報結。「移退」、「移歸」案逾三個月尚未終結,應通知司法警察
    機關儘速辦理;逾六個月尚未終結,應由研考科按月填具未結案件催
    辦通知單,層報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並應按月據實造具未結案件月報表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該管高等檢
    察署或檢察分署列管。
六、案件有再次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之必要時,
    依前點規定辦理。
    同一案以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為由停止辦案期限
    進行者,合計不得逾二次。
七、人犯在押之案件,應即時分案,如有命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必要時,可以口頭或書面交查方式為之
    ,不宜將卷證發交或發回。
八、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
    者,應指明調查及應蒐集之證據或調查不足之部分,一次命調查或補
    足,並注意稽催,以免案件延宕。
九、各地方檢察署應將發交或發回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區內司法警察
    機關參考。並定期將司法警察(官)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蒐
    集證據或補足調查案件之情形,提出於各地區檢警聯席會議,以作為
    檢討改進檢警偵查業務及司法警察機關績效考核之參考。
    各地方檢察署對於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案件成效不彰者,必要時宜指派專責檢察官予
    以指導,並建議其上級機關督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