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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7
七、人犯在押之案件,應即時分案,如有命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必要時,可以口頭或書面交查方式為之
    ,不宜將卷證發交或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