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2
二、各地方檢察署就新收案件,得於收案後暫冠「立」字號,由檢察長或
    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就案件之調查或蒐證已否完備,
    先行審查。
    各地方檢察署未依前項指定專人審查新收案件者,應即分「偵」或「
    他」案由各股檢察官逕為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