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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2
二、各地方檢察署就新收案件,得於收案後暫冠「立」字號,由檢察長或
    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就案件之調查或蒐證已否完備,
    先行審查。
    各地方檢察署未依前項指定專人審查新收案件者,應即分「偵」或「
    他」案由各股檢察官逕為審查。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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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地方檢察署就新收案件,得於收案後暫冠「立」字號,由檢察長或
    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就案件之調查或蒐證已否完備,
    先行審查。
    各地方檢察署未依前項指定專人審查新收案件者,應即分「偵」或「
    他」案由各股檢察官逕為審查。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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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新收案件,得於收案後暫冠「立」字號,由檢察
    長或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就案件之調查或蒐證已否完
    備,先行審查。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前項指定專人審查新收案件者,應即分「偵」
    或「他」案由各股檢察官逕為審查。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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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於分案前得由
    檢察長或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就案件之調查或蒐證已否
    完備,先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