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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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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地方檢察署就新收案件,得於收案後暫冠「立」字號,由檢察長或
    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就案件之調查或蒐證已否完備,
    先行審查。
    各地方檢察署未依前項指定專人審查新收案件者,應即分「偵」或「
    他」案由各股檢察官逕為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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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地方檢察署應將發交或發回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區內司法警察
    機關參考。並定期將司法警察(官)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蒐
    集證據或補足調查案件之情形,提出於各地區檢警聯席會議,以作為
    檢討改進檢警偵查業務及司法警察機關績效考核之參考。
    各地方檢察署對於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案件成效不彰者,必要時宜指派專責檢察官予
    以指導,並建議其上級機關督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