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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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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之審查應於分案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結果,如認有發
    交或發回卷證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證據之必要者,除人犯在押之案
    件外,應即以書面(格式參考附件一)敘明應補足及調查之部分,並
    指定期間,檢附卷證全部或一部之影本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事務官依限辦理,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卷應留署備用。
    「立」字案審查完畢時,除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
    件外,應改分偵案或他案,並分別依下列情形處理之:
(一)有發交或發回必要者,依第五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辦理後,將案件交
      各股檢察官辦理。
(二)認無發交或發回必要者,逕分各股檢察官辦理。
    單純提供帳戶、帳號或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於「立」字案審查完畢時
    ,無發交或發回必要者,分偵案或他案,逕分各股檢察官辦理;有發
    交或發回必要者,依第五點第三項辦理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時,分偵
    案或他案,將案件交各股檢察官辦理。
    「立」字案逾十五日未完成審查者,應自動改分「偵」或「他」案送
    各股檢察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