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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處簡任檢察官遴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0 年 01 月 2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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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任高等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具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
    七條各款資格之一,並取得簡任人員任用資格,最近三年內未受記過
    以上之處分,服務成績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遴選為各該檢察處簡
    任檢察官:
 (一) 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七十二分以上,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
      二等以上者。
 (二) 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考績二年列一等,一年列
      二等以上者。
 (三) 最近三年因調部辦事,著有成績,或對檢察業務有特殊貢獻者,其
      考績二年列一等,一年列二等以上者。
 (四) 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或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合
      計在十年以上,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六十六分以上,考績均
      列二等以上者。
二  現任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經取得簡任人員任
    用資格,最近三年內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其服務成績合於左列條件
    之一者,得遴選為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處簡任主任檢察官:
 (一) 任地方法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
      七十二分以上,考績二年列一等,一年列二等以上者。
 (二) 任地方法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
      在七十分以上,考績二年列一等,一年列二等以上者。
 (三) 由首席檢察官指定襄助審核辦案書類一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對檢
      察業務有特殊貢獻;最近三年考績均列一等者。
 (四) 任地方法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十年以上,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
      在六十六分以上,考績均列二等以上者。
三  現任高等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經取得簡任人員任用資
    格,最近三年內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其服務成績合於左列條件之一
    者,得遴選為地方法院檢察處簡薦任檢察官:
 (一) 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七十二分以上,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
      二等以上者。
 (二) 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考績二年列一等,一年列二
      等以上者。
四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推事,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庭長之推事之
    年資、考績、獎懲,得與現任各該級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之年資、考績
    、獎懲合併計算。但其任推事部分之辦案成績,應合於遴任簡任推事
    之標準。
五  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推事,遴選為同級法院檢察處簡任檢察官,或
    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推事,遴選為同級法院檢察處簡任主任檢察官
    者,應按同級法院簡任推事或兼任庭長之簡任推事所定標準辦理。
六  高等法院檢察處及其分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應就各該級法院或檢察
    處簡任推事、檢察官中擇優遴選。其確因業務需要,須在績優之薦任
    推事、檢察官中遴選者,準用第一點、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
七  本要點所定記過以上之處分,如同時期內受有記功以上之獎勵可以相
    抵者,不受該處分之限制。
八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