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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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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任高等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具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各款資格之一
    ,並取得簡任人員任用資格,最近三年內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服務成績合於左列條件
    之一者,得遴選為各該檢察處簡任檢察官:
(一)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七十二分以上,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
(二)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考績二年列一等,一年列二等以上者。
(三)最近三年因調部辦事,著有成績,或對檢察業務有特殊貢獻者,其考績二年列一等,
      一年列二等以上者。
(四)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或地方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合計在十年以上,最
      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六十六分以上,考績均列二等以上者。
二、現任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經取得簡任人員任用資格,最近三年
    內未受記過以上之處分,其服務成績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遴選為地方法院檢察處或
    其分院檢察處簡任主任檢察官:
(一)任地方法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七十二分以上,考
      績二年列一等,一年列二等以上者。
(二)任地方法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考
      績二年列一等,一年列二等以上者。
(三)由首席檢察官指定襄助審核辦案書類一年以上,著有成績,或對檢察業務有特殊貢獻
      ;最近三年考績均列一等者。
(四)任地方法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十年以上,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六十六分以上,
      考績均列二等以上者。
三、現任高等法院檢察處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經取得簡任人員任用資格,最近三年內未
    受記過以上之處分,其服務成績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遴選為地方法院檢察處簡任主
    任檢察官:
(一)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七十二分以上,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者。
(二)最近三年辦案成績平均在七十分以上,考績二年列一等,一年列二等以上者。
四、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推事,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庭長之推事之年資、考績、獎懲
    ,得與現任各該級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之年資、考績、獎懲合併計算。但其任推事部分之
    辦案成績,應合於遴任簡任推事之標準。
五、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推事,遴選為同級法院檢察處簡任檢察官,或現任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推事,遴選為同級法院檢察處簡任主任檢察官者,應按同級法院簡任推事或兼任庭
    長之簡任推事所定標準辦理。
六、高等法院檢察處及其分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應就各該級法院或檢察處簡任推事、檢察
    官中擇優遴選。其確因業務需要,須在績優之薦任推事、檢察官中遴選者,準用第一點
    、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規定。
七、本要點所定記過以上之處分,如同時期內受有記功以上之獎勵可以相抵者,不受該處分
    之限制。
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