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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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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仲裁機構之組織

仲裁機構之許可設立,應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                                                            
一、會員數達三十以上。                                          
二、置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類科考試及格之專職人員三
    人以上。                                                    
三、應業務需要之辦公處所或場地七十坪以上;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
    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四、充足之設立經費 (包括購買或租賃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 及維持
    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包括人事、業務、維修及報廢等經費) 
    。                                                          
五、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六、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現金。                                  
前條第三款之土地及建築物、第四款之經費及第六款之現金,仲裁機構應
於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以其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內政部
及法務部備查。
前項財產,非經理事會決議與內政部及法務部許可,對其不動產不得為處
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對其現金不得寄託或貸與任何自然人或
非金融事業機構。
仲裁機構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仲裁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設辦事處。
仲裁機構由各級職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得辦理與其行業相關之仲裁
事件;由各級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得辦理與其目的事業相關之仲
裁事件。
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
團體檢具申請書、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
發起人名冊、仲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
政部徵得法務部會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各仲裁機構之設立,應由申請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檢具申請書
、各該團體之立案證書、會員名冊、仲裁機構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仲
裁人倫理規範草案及第四條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
會商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各仲裁機構之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
六、辦理仲裁事件之範圍。
七、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之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數額,繳納會費之等級。
十、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之標準。
十一、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註銷仲裁人登記之要件及其程序。
十五、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之程序。
十六、訂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章程修改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報請核准。
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其所屬會員,均得為各
該仲裁機構之會員。
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
體為限。
各仲裁機構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
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相同。
各仲裁機構,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表於
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分
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為會員大
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仲裁機構應將前二項選舉結果,自選舉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及法
務部備查。
各仲裁機構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
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各仲裁機構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或聯
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理事、監事之解任及重要財產之處分,應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章程之修改,應依民法社團章程變更程序
之規定辦理。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仲裁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所登記之法
院:
一、違反法令、章程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備完善之會計帳冊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七、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仲裁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前項賸餘財產之歸屬,如章程未規定或會員大會未能決議時,應歸屬其會
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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