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第 11 條
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其所屬會員,均得為各
該仲裁機構之會員。
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
體為限。
各仲裁機構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
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