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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11 條
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其所屬會員,均得為各
該仲裁機構之會員。
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
體為限。
各仲裁機構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
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相同。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1 條
設立或聯合設立仲裁機構之團體及其所屬會員,均得為各該仲裁機構之會
員。
前項會員,以公私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
體為限。
各仲裁機構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
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