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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第 13 條
各仲裁機構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
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