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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第 13 條
各仲裁機構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 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訂定
第 13 條
各仲裁機構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但理 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