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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30 年 09 月 1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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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訂定
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
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
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
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
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或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委員者,任期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
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
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
算支應。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
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
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
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能到場前,為停
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
,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議,
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推薦或遴聘機關、
團體,指派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懲戒事件審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律師懲戒覆審及律師懲戒覆
審再審議之程序,準用之。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