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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第 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
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
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
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