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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第 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
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
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
算支應。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第 26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民國 82 年 05 月 12 日修正
第 5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其他事務,由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
第 27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長、委員及辦理紀錄等事務人員,得酌支車馬費,其數額由各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