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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第 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
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
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
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
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已擔任律師懲戒委員會委員或律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委員者,任期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